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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訴,436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代 表 人 吳添壽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啟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元,訴訟進行中相繼變更為張子敬、薛富盛、彭啟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字第31號刑事訴訟事件所涉犯罪事實相關,本院乃裁定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茲前開事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6月25日11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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