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高偉傑 律師陳靜芳 律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俞廷 黃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9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欲搭乘日本航空公司(下稱日航)第JL8664次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下稱安檢)大隊人員查獲其手提行李內有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日圓現鈔,經被告查驗清點結果合計日圓(以下論及金額未附註貨幣單位者,即以日圓為貨幣單位)3,500萬元,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關稅法第39條、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於每旬中間日依臺灣銀行掛牌公告即期匯率收盤價格定期公告次旬適用滙率、關務署106年6月28日台關緝字第1061013677號函(下稱關務署106年6月28日函)說明一意旨(即海關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以沒入處分之匯率換算,係依關稅法第39條定期公告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下稱匯率表〉」買進〈輸出〉或按賣出〈輸入〉價格換算)等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1萬美元之156萬元(查獲時公告之當旬日圓及美元買進匯率分別為新臺幣0.21040元及新臺幣32.78元計算而得)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3,344萬元,被告乃以114年4月9日114年第114028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作成沒入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入境時就攜帶超額3,500萬元部分,已向被告申報並依規定填寫「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或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下稱入出境登記表)」,原告非不知有申報義務或有何隱匿財產之意圖,於出境時因對於桃園機場地理位置不熟悉,未能及時發現申報櫃檯,故原告沿路查詢至進入安檢區前均未能發現申報櫃檯或意識到哪一櫃檯可辦理攜帶超額外幣之申報服務,亦未發現有何相關「宣傳與公告」。被告本身即知曉宣傳手冊及海報置於何處,自認已盡公告義務,然疏未考慮原告出境路徑根本無從遇見被告所置之宣傳手冊,又忽略原告欲向安檢人員提問申報程序及地點事實,逕自認定原告違反主動申報義務,片面否認原告有主動申報之行為,於法不合。復細觀原告從桃園機場外至出境之路線照片,在搭乘日航由1號報到櫃檯至出境過程,根本無法有任何機會獲得有關攜帶超額外幣申報程序與地點之指示,故被告未考慮上情,而忽略原告即具申報意圖,其於進入安檢區後曾向安檢人員表明其有攜帶外幣需要找地點申報一事,即認原告應極易查知申報義務之存在,屬實率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意旨,亦違背實務判決認定在出境安檢管制區時,向安檢人員主動申報仍係主動申報之範圍內。本件係因被告未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權責以致指示不清所致;又日本出境時,攜帶現鈔申報係於安檢通過後始行申報 ,此亦與桃園機場此部分之設置不同,均足認原告並非不申報,原處分自有違誤。㈡原告主動強調其係「尚未出境且在臺灣境內主動誠實申報」時,安檢人員仍置若罔聞,執意暫扣原告之財產,而後原告發函被告請求保留遭扣押當時機場監控、值勤人員配戴及海關辦公室所設之各類儀器之影像畫面,惟從原處分作成至原告提起異議及訴願等救濟程序,被告及財政部均「未給予原告觀看錄影畫面之機會」,作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決定卻未給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觀看影像以釐清當天畫面之機會,原處分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㈢退步言之,相關規定不論情節,申報人僅能保留1萬美元等值之外幣,其餘均以沒入為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縱認被告有權沒入,因原告於113年8月2日乃偕同訴外人即配偶○○入境,非獨自一人,本件所涉外幣現鈔為兩人之共同財產,原告不得僅因○○非與原告搭乘同班機離境,即不以夫妻共同財產合計應享有等值2萬美元之免申報限額,則被告於返還免申報額時應就返還金額未實質認定,亦有違誤。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返還已沒入之3,344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行李託運櫃檯通道貼有超額外幣應行申報之宣傳海報,並知其負有攜帶超額外幣之申報義務,於行經出境路線即隨身行李安全檢查線旁及進入管制區入口處時,該處告示牌即明確揭示「洗錢防制物品請於通過安檢前申報以免受罰」、「攜帶下列物品,請先至海關出境服務台申報」等資訊,足使原告知悉申報之時點係「通過安檢前」及申報之地點係「海關出境服務台」,原告所訴於出境路線未見申報宣導標示,被告指示不清等情,顯非可採。㈡經被告調閱原告出境當日通關影像,其於安檢開始前,與航警局安檢人員並無對話,直至安檢人員執行金屬門與手提行李X光掃描檢查,並表明需進一步查驗原告手提行李後,原告始取出文件,此有通關影像可稽。為求慎重,被告函詢航警局當日執檢情形,經航警局函復略以,原告將手提及隨身行李放入X光檢查儀進行安檢前,並未與安檢人員交談,亦未主動申報。是以,原告未先至海關出境服務檯申報,逕予通過安檢區,嗣航警局安檢人員執行安檢後,始詢問申報事宜,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洵堪認定。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被告自有權對原告及其所攜之行李實施查驗,被告關員於接獲航警局安檢人員通報後,前往安檢區查驗原告手提行李,自屬有據。經被告及航警局檢視原告出境當日通關影像,原告係於航警局安檢人員表明需近一步進行行李查驗後,始為詢問、說明,又被告關員係因原告違反申報義務,接獲航警局安檢人員通報到場,原告此際向被告關員之解釋,自與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申報要件不符。㈣本件經被告關員製作詢問筆錄,被告關員詢問原告有無補充意見,並將其陳述如實記載,經原告確認無訛後簽名,原告稱被告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委無足採。㈤出境通關影像內容涉及其他旅客肖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核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法應有保密之必要,被告未予原告觀看通關影像,依法並無不合。㈥原告主張其係偕同配偶○○共同入境非獨自一人,本件現金為原告與其配偶之共同財產,應享有等值2萬美元(每人1萬美元,2人合計2萬美元)之免申報限額等情。查本件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並通知被告關至現場處理時,現場僅有原告1人,未見同行者;嗣被告關員詢問原告:「有無同件或認識的人與你一起搭乘同班機或另搭別班機離臺?」原告答:「沒有,只有我1位」,此有被告113年8月9日詢問筆錄可稽,原告自不得主張返還未同行家屬之免申報限額。㈦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入出境登記表(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航警局113年11月14日航警航保字第1130041693號函(原處分卷二第5頁)、被告113年8月9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卷二第13至16頁)、緝私報告書(原處分卷二第47至50頁)、報關適用外幣匯率編製說明(本院卷第187頁)、關務署106年6月28日函(本院卷第189頁)、查獲時公告之當旬日圓及美元買進匯率表(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就被告依關稅法第39條、報關適用外幣匯率編製說明、關務署106年6月28日函、查獲時公告之當旬日圓及美元買進匯率表計算出等值1萬美元為156萬元之相關規定、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0頁言詞辯論筆錄),先此指明。
五、本院查: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第3項)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4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現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後,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其中除部分文字修正外,實質規範內容並無修正)。行為時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二、出境者,應填具『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上開通報辦法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揆其內容並未逾越洗錢防制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9日欲搭乘日航班機出境,應依首揭規定,於進入安檢區前,先至海關出境服務檯申報,再通關出境,惟原告未先向海關申報,逕予通過安檢區,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申報之日圓現鈔,經查驗清點計有3,500萬元,審認原告攜帶超額日圓出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成立,除依規定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1萬美元之156萬元外,依首揭規定,沒入超額之3,344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先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自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救濟程序,被告及財政部均「未給予原告觀看錄影畫面之機會」,實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為主張。惟以:⒈原告於113年8月9日3時許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後,安檢人員即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分至同時21分許詢問原告,原告並於詢問程序中已為相關之回答陳述一節,此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7至10頁),上開筆錄業經被告於本件11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付影本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未為爭執,即難謂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⒉至於被告雖未於本件行政程序中使原告觀看其安檢過程之錄影畫面,惟未見有何法規規定被告應於行政程序中提供原告觀看。再者,此錄影應係被告所提之證據方法,本得於審判程序中予以進行證據調查,而本院已於前述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所提原告安檢過程光碟(內有檔名CH01-2024-08-09-14-53-58.avi、CH02-2024-08-09-14-51-
48.avi、CH02-2024-08-09-15-05-24.avi、CH03-2024-08-09-14-55-57.avi、CH03-2024-08-09-15-02-41.avi、CH04-2024-08-09-14-59-37.avi等6個檔案)進行勘驗(前述準備程序期日全數勘驗,言詞辯論期日再就其中檔名CH03-2024-08-09-15-02-41.avi、CH01-2024-08-09-14-53-58.avi兩個檔案勘驗),且經原告當庭表示意見在案(本院卷第163至1
65、200至201頁),均已完足原告於本件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㈣原告雖次以:其自進入桃園機場前、路經日航櫃檯至進入安檢區之過程,根本無法有任何機會獲得有關攜帶超額外幣申報程序與地點之指示,是本件係因被告指示不清所致,被告並未善盡其宣導與公告周知之權責;且由原告於安檢程序完成後,即欲向安檢人員詢問申報事宜;另由原告該次於113年8月2日入境時,即已申報超額攜帶之日圓;復以日本係規定出境時係於安檢完畢後始行申報,與臺灣規定不同,足認原告並非故意未為申報等情為主張。茲以:⒈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事後自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口至安檢區入口之光碟1件,並經本院勘驗:「其稱是西元2024年8月9日17點15分,從該大門沿日本航空報到櫃枱(1號報到櫃檯)直至安檢入口整個過程移動路徑,於畫面直至3分10秒處至安檢入口前,其自稱於上開路徑『到此,未能見到任何報稅、申報或者退稅相關的標誌與箭頭。』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63頁)。惟查,關於我國入出境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除於關務署及被告網站載明外,且被告於旅客行經之出境路線,已分別將申報宣導海報及立牌置於⑴機場管制區外:各航空公司報到櫃檯之出境託運行李安檢X光機旁(見原處分卷一第23頁相片2幀);⑵旅客進入機場管制區入口處(見原處分卷一第19頁相片2幀);⑶旅客隨身行李安檢線旁(見原處分卷一第21頁相片2幀),被告更備置印製有中英文版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CUSTOMS GUIDE FOR VISITORS)」宣導摺頁及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見訴願卷一第39頁,此經本院於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提示,原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均足認被告顯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並無原告主張指示不清之情事,亦無從由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而得推翻。⒉本院為求審慎,就被告所提原告安檢過程光碟中之6個檔案當庭勘驗,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於113年8月9日下午3時0分48秒靠近行李檢查檯,下午3時1分8秒取行李盤,同分49秒將行李送入機器檢查,下午3時2分2秒原告過人身安檢機器,下午3時3分14至16秒安檢人員拿取原告行李箱並詢問原告,原告始於同分18秒開始與安檢人員交談,並於同分39秒始取出紙張等事實(勘驗過程及結果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筆錄),與被告所稱原告於安檢開始前,與航警局安檢人員並無交談對話,直至安檢人員執行金屬門與手提行李X光掃描檢查,並表明需進一步查驗原告手提行李後,原告始在詢問下方與安檢人員進行交談並取出文件等情相符,足以認定原告未先至海關出境服務檯申報,逕予通過安檢區,嗣安檢人員執行安檢後,始詢問申報事宜,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及上開規定。至於被告關員係因原告違反申報義務,接獲航警局安檢人員通報到場,原告此際向被告關員之解釋,自與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申報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欲向安檢人員詢問申報事宜,尚無從免除其違反申報義務之違法。⒊再者,原告主張其該次於113年8月2日入境時,已將攜帶超額3,500萬元向被告申報,另日本之規定與臺灣不同,應可證明其並非故意不為申報等情,並提出以其為旅客名義所載之入出境登記表1件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惟參諸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係明文旅客於「『入』『出』境」時攜帶總價值逾一定金額(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者,即須向海關進行申報,即入境、出境均須各別申報,則其於該次入境時固依法申報,與其本件出境未依法申報之違法無涉。至於日本出境時申報之規定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尚非無疑;縱確如其所主張,原告亦無從執國外之不同規定,進而作為其並無違反國內上開行政法上之主觀意思。尤有甚者,原告既於該次入境即填寫入出境登記表就攜帶超額外幣申報,足見其就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有所認知,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是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能主張免罰或減輕處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㈤原告雖繼以:相關規定不論情節,除保留1萬美元額度外之外幣均沒入,有違比例原則;因原告於113年8月2日乃偕同其配偶○○入境中華民國,本件所涉外幣現鈔為兩人之共同財產,原告不得僅因○○非與原告搭乘同班機離境,即不以夫妻共同財產合計應享有等值2萬美元之免申報限額,則被告於返還免申報額時應就返還金額未實質認定,亦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2條有關旅客攜帶超額洗錢防制物品應行申報之規定,係基於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建議所設,非我國獨創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根據FATF第19項建議,各國應考量採取可行措施,偵察或監督跨國運送現鈔及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以避免犯罪者採取實體運送方式規避匯款之申報管制。……並對未據實申報或揭露者予以適當之刑事、民事或行政上制裁。」自明。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對於攜帶超過1萬美元等值之外幣現鈔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⒉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日偕同配偶○○入境,本件所涉外幣現鈔為兩人之共同財產,被告不得僅因○○非與原告搭乘同班機離境,即不以夫妻共同財產合計應享有等值2萬美元之免申報限額等情。惟查,本件所涉外幣現鈔3,500萬元均置放於原告所執同一行李而為安檢人員所查獲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已難認上開外幣現鈔與原告所稱之配偶○○有何干係。次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查獲當日原告要出境赴日本,○○則係出境赴德國,兩人為不同班機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此亦與行為為時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之要件不符。再細繹原告以其本人一人名義於113年8月2日該次入境所填寫之入出境登記表(本院卷第103頁),其申報攜入現鈔為3,500萬元,用途係購買不動產(Buy real estate),來源係薪資(Salary),已足認定應為原告一人所有,則其如何在入出境短短一週期間內,將原為其一人所有之上開大額外幣現鈔變成其與○○2人共有,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相悖,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沒入之3,344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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