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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訴,474 裁判日 2026-08-18 案由:其他有關考銓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邱凱裕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因認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行政訴訟事件牽涉本件裁判,爰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於該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該行政訴訟事件已判決而終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自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李 佳 芮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BA%2C113%2C%E8%A8%B4%2C474%2C20260818%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