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下稱機步二三四旅)戰車營營部及營部連少校(於民國109年7月8日退伍),前因108年12月30日與林姓女少校(下稱林女)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經機步二三四旅以109年1月16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1)核定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上訴人復因①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與林女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分際,及②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女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等違失行為(以下分別稱違失行為①、②),經陸軍第十軍圑五二工兵群(下稱五二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決議就違失行為①、②分別核予大過2次懲罰,五二工兵群因以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①、②,就違失行為①、②各核定記大過2次懲罰。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其後以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以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7509號令(下稱前撤職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復因前撤職處分漏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而以該部110年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更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北高行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前撤職處分與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①所提撤銷訴訟,並撤銷前撤職處分,將關於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①部分發回北高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陸令部乃於113年11月19日撤銷前撤職處分,同日令被上訴人重新召開懲評會。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重行召開懲評會,以上訴人經前懲罰處分1及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②分別記大過1次及2次懲罰,屬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溯及109年7月8日零時生效,並以114年1月21日陸十軍人字第1140011842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予以核定,復以114年1月24日陸十軍人字第1140013562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溯及109年7月8日零時生效。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前懲罰處分1與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①部分並無關聯,因而逕予判決,並否准上訴人停止訴訟之聲請,卻於判決理由中多次提及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①之事實,理由顯然矛盾。㈡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人事評審會所為判斷具有判斷餘地,依此,上訴人是否該當「不當男女關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判決本僅得就被上訴人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有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事項,為低密度審查,原判決卻越俎代庖,率爾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與林芯宇間婚姻關係之存否,然相關證據付之闕如,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不當情感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綜觀國軍相關行政規則,與「性別」有關者僅有「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下稱「國軍性騷擾預防實施」)可資參照,原判決認本件無「國軍性騷擾預防實施」之適用,卻逕為判斷上訴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顯無依據。且原判決無視系爭懲罰處分之作成,有前述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系爭撤職處分亦失所依附,竟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自屬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於108年12月30日與林女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經機步二三四旅以前懲罰處分1核定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調職至五二工兵群少校政戰官期間,曾因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女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之違失行為,經五二工兵群以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②核定記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前判決審認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②部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召開懲評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少將參謀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會前並先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再電詢其訴訟代理人,經訴訟代理人表示與上訴人均不出席,亦無書面陳述。全體與會委員以上訴人身為幹部,應以身作則、潔身自律,明知兩性營規是部隊要求重點,卻無法控制自己感情,明知故犯,損害部隊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決議核予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3年。是懲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符合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相關規定,評議結果已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所生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項,被上訴人據行為時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作成系爭懲罰處分,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核無違誤。又上訴人既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情形,被上訴人依該款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作成系爭撤職處分,於法亦無不合。前懲罰處分1係認上訴人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所定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②則係認其違反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違紀:……㈨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均與「國軍性騷擾預防實施」無涉,上訴人以其對林女行為並無違反「國軍性騷擾預防實施」相關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顯有誤解,核無可採。又原處分之作成,係以上訴人經前懲罰處分1及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②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為其依據,核與前懲罰處分2附表編號①記2大過部分無涉,且原審依前述理由,已足以作成判斷,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裁量決定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另就不涉及性騷擾與常備軍官是否不適服現役之本件,援引無關之「國軍性騷擾預防實施」規定,及人事評審會對於「不適服現役」所為判斷有判斷餘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不予適用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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