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282,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5 17: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茂生
- 被上訴人林茂雄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向上訴人買受○○縣○○市○○段000-14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於111年間另成立被上訴人願再加給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妹妹,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