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於108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借款本息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餘額),而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合計260萬元之本票(下依序稱編號1、2、3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餘額之清償,其嗣僅向被上訴人清償61萬7000元,依兩造合意先抵充附表二所示合計12萬6500元之另筆借款後,餘49萬500元經抵充系爭餘額,編號2本票債權40萬元本息、編號1本票債權超過90萬9500元本息債權已不存在;編號2本票其餘90萬9500元、編號3本票120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仍存在(存在部分下合稱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執該裁定聲請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6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債權部分,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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