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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審裁,1299 裁判日 2026-08-05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99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漏繕 112 年度,並誤繕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不足以提供憲法第 8 條之保障,應予修正,系爭裁定一亦應受違憲宣告;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7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爰就系爭裁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及最終裁判。惟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係於 115 年 6 月 2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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