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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審裁,1308 裁判日 2026-08-10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308 號 聲 請 人 黃浩良 洪翠鄉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9 年度醫再字第 2號、第 3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 114年度醫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認其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僅係未附具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規定命其補正,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不顧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揭示之闡明義務,逕依民訴法第 447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80 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以一己之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的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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