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受安置人子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子為非婚生子女,雖於民國101年7月4日經生父認領,並經法院裁定由子之生母丑獨任親權人,然子與生父從未會面與聯繫,子對生父毫無記憶。又丑自子國小五年級起,以子身心問題為由逕向學校請假至小學修業年限結束,復未替子辦理國中入學報到程序,子因而長達3年未就學。嗣於114年5月24日,子經丑不當管教致多處瘀挫傷,丑並規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且疑似刻意阻攔子與社政人員接觸。為避免子之身心繼續受有危害,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對丑核發緊急保護令經獲准在案,然丑面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迭次函請聯繫始終消極配合,致家庭處遇計畫窒礙難行,並忽視子對返家深感擔憂及希冀得持續就學等盼望。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子有受緊急安置之必要,自114年8月20日起,將子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22日止。又丑於該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仍有擅自接觸子,與置交通安全於不顧,騎乘機車尾隨進而半途攔阻以腳踏車代步之子等不當行為,復經法院於115年7月3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丑之親職功能不彰,非僅漠視子成長所需必要照護與權益,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濫用親權等行為。為確保子之人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子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8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延長安置子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及子之表達意願書等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子自114年6月17日起迄今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親屬住處後,非僅作息規律得穩定就學,對生活現況亦適應良好。又子年僅16歲,自我保護能力難認充足,過往曾因丑之緣故長達3年未能求學與外出,倘不從指示即動輒經丑毆打,並有多次因丑不當管教經通報兒少保護案件之紀錄,對於子之健康安全與就學權益影響甚鉅。又丑無業僅能仰賴補助維生,面對社政單位聯絡與家庭處遇計畫之商討,態度均消極與排斥,甚因於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逕自接觸子等不當行為經偵查在案,亦經核閱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據此,顯見丑始終未察覺其行為之不妥,且不論親職功能或經濟能力俱欠佳,無從給予子適齡教養與照顧。是以,為確保子之後續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子適當照顧及保護,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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