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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附民,924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24號 原 告 錢竑溢 地址詳卷 錢濟時 地址詳卷 被 告 財億制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崇吉 地址詳卷被 告 蔡宜珍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錢竑溢、錢濟時因被告財億制鏡股份有限公司、蔡宜珍涉犯背信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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