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3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58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王力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陳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扣案彈簧刀1把。㈣扣案彈簧刀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彈簧刀1把到場,業據其自陳在卷,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又被移送人辯稱其係為防身云云,然他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其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另被移送人所持之彈簧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有扣案刀械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陳怡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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