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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板秩,120 裁判日 2026-08-18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5年6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91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扣案之摺疊刀2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內盪鞦韆旁)。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恩警詢時之陳述、關係人歐○侑之證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扣案摺疊刀2把。㈣扣案摺疊刀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黃○恩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2把到場,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可證並據其自陳在卷,堪認被移送人黃○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又被移送人黃○恩所持之摺疊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有扣案刀械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黃○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又扣案之摺疊刀2把,為被移送人黃○恩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陳怡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書 記 官 蔡儀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EM%2C115%2C%E6%9D%BF%E7%A7%A9%2C120%2C2026081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