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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065 裁判日 2026-08-05 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上 訴 人 劉博文

黃慧娟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代 表 人 劉博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75、37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58、1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博文、黃慧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博文經第一審就其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論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尚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劉博文在第二審之上訴。又原審認定上訴人黃慧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下稱原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一㈠⒉所載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為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尚犯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另就原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一㈠⒈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慧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上訴駁回部分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分別載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或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認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所謂補強證據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得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進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均屬之。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述、其餘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是凡行為人在非法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獲有犯罪利得,而異其責。原判決綜合黃慧娟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汪秀惠、林倖米、林錦裕、邱育嫻、周聰明、張美舒、蘇祐謙、馬志信等人之證言及黃慧娟上台致詞照片、手機錄音譯文內容等證據,以黃慧娟為劉博文之配偶,其在投資人眼中確為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之董事長,曾帶同投資人前往日本旅遊,並勸誘投資人投資劉博文所提出之投資方案,且於投資說明會中亦會上台說明凱若琳公司之遠景及未來展望,並以其自身在日本投資之成功經驗,及以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投資之擔保,鼓勵投資人對劉博文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加以投資,並保證本金及紅利之取得。因認黃慧娟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供作投資人投資之擔保,且於說明會中鼓勵投資人投資而有共同參與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犯行,與劉博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復就黃慧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僅憑告訴人指述而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無違法可指。黃慧娟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否認犯罪之類同陳詞,以其於案發當時僅係形式上掛名凱若琳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實際主導任何決策或參與公司業務推展事宜,自不得僅以他人在外以「董事長」名義稱呼而認其確有參與公司決策或業務。又其並無共同參與投資方案之謀劃,係基於夫妻情誼且為與到場之舊識友人敘舊而出席活動,並於現場上台簡短發言致意,事後努力讓事件圓滿落幕,協助劉博文處理後續事宜,尚難據此認定其有共同參與投資案之犯罪事實存在。況原判決認定黃慧娟並無獲有犯罪利得,豈會因無利得之誘因而參與實施本件違反銀行法之重罪?原審採信本案之投資人即告訴人之偏頗證言,認定黃慧娟於本件犯罪有行為分擔,有取捨證據不當致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情事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劉博文之量刑,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劉博文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及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劉博文上訴意旨以:其自第一審即坦承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明顯過高,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貳、凱若琳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凱若琳公司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以該公司之代表人劉博文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科以同條所規定之罰金(法定刑為罰金刑)。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不因原判決正本記載得上訴之旨而受影響。凱若琳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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