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沒入保證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998,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6 17: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代 理 人 魏佳柔律師 張銘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陳泰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具保人李沛錞(下稱具保人)因被告陳泰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被告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A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B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此部分之檢察官第二審上訴。A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先送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3954號案件執行,經檢察官定期傳喚被告執行未到,並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如被告逃匿將沒保之旨,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且再經拘提無著,而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3月26日發布通緝;B罪則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經送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執字第2254號案件執行(上開2執行案件併由該署以113年執更字第876號案件執行原審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並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為併案通緝(即A罪執行所發布之通緝)。嗣被告就A、B罪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就A罪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B罪部分則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經被告就前開通緝書之內容聲明異議後,於114年3月6日更正前開通緝書內容略以:B罪與A罪為同案判決,A罪經裁定開啟再審並停止執行,如緝獲僅執行B罪之有期徒刑1年8月。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76號),並於同日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告知被告如逃逸,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旨,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後,均拘提無著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暨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入出境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之事實堪以認定。第一審諭知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執行指揮命令包含A罪、且未於傳拘被告未到後再行通知具保人,逕行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等語,核無理由,而駁回具保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其要件,亦即於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再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是沒入保證金,不得單以被告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為據,仍應以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始得為之。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論以A罪、B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檢察官因執行A罪認被告逃匿,而於113年3月26日就A罪發布通緝,並於B罪確定後,於113年9月3日就A罪、B罪併案通緝。嗣被告就A罪、B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就A罪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B罪部分則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是以被告僅先須執行B罪,而B罪於檢察官執行時,係逕併A罪通緝,則B罪部分於確定後有無經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即應先予釐清,尚難以113年5月8日B罪確定前,被告因A罪執行時有逃匿受通緝事實,且B罪係併案通緝,即認被告就B罪執行時亦有逃匿之情。且新竹地檢署雖未撤銷上開通緝書,仍踐行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拘程序,被告於收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通知書後,即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向執行科表示其僅須執行B罪,請求更正(分見原審卷第45、55至59頁)。再依其所提出,其自112年11月1日起自115年3月13日止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05頁),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因治療疾病頻繁出入新竹各醫院、診所,且被告已於115年4月9日自行到案接受B罪執行,是否仍得以其拘提未到及前開通緝書,認定其已故意逃匿,即非無疑。乃原裁定逕以被告明知其所受通知執行者僅為B罪,經通知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未果,認被告有逃匿而拒不到案之情事為由,認其有故意逃匿之意,因認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沒入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具保人之抗告,似有未洽。具保人之再抗告執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