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負有鉅額債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為證。惟其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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