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STEV114,店簡,1448裁判日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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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晉億
被 告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管禮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附表所示
項目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萬9980元(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中車
輛修繕費用部分,更為請求被告應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115年5月19日函覆鑑定結果(下稱
系爭鑑定)即如附表所示零件、鈑金及烤漆工資項目修繕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並
將營業損失請求金額從原請求之1萬3118元增至1萬5792元(
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本於原告因原告車輛在後述事故中
受損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並擴張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5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道
0 號31公里600公尺處南側,過失撞擊原告車輛(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經系爭鑑定須以附表所示
項目修繕以回復原狀。
(二)交通費4020元
原告車輛除供原告營業使用,亦作代步使用,於車輛修繕期
間,原告為代步之需受有交通費用4020元損害;
(三)營業損失1萬5792元
系爭鑑定評估原告車輛維修時間8日,故請求8日營業損失共
計1萬5792元;
(四)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五)原告前就系爭事故訴請被告賠償,經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
116號(下稱前案)受理,支出訴訟費用2020元;
(六)慰撫金2萬元
以上(二)至(六)請求共4萬48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項目修繕
原告車輛,並給付原告4萬4832元。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及系爭鑑定結果,沒有
意見。但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事故前收入證明,又未扣除
必要成本,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營業收入應以台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函文所載每日1974元計算;車輛事故鑑
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
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前案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在前案遲誤裁判費繳交期限致遭駁回起訴,該不利益不
應由被告負擔;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無在系爭事故中受傷
,請求慰撫金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車輛
受損等情,有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本院卷第55-5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27頁)可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過失遭撞受損,並據原告
提出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
所列項目之修繕必要性,經依被告聲請送汽修公會所得系爭
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15-119頁),認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
撞損需以系爭估價單中如附表所示項目修繕,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4頁)。衡以汽修公會由專業汽車修繕廠商
所組成,就車輛修繕及金額之評估自為熟稔,復無證據顯示
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所作成之系爭鑑定應
具公正性而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所得附表所示
項目修繕原告車輛,核屬回復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原狀所
必要,依上規定,自屬有理。惟原告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
,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可按(附於限閱卷),至113年9月15日
受損時,使用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之4年,零件已有折
舊,是附表中屬零件更換者,於修復時並無以新零件更換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交通費、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請求無法使用車輛支出之交通費用共
4020元,另受有8日營業損失共計1萬5792元等語。查原告自
陳依照其計畫,原告車輛於修繕期間是要作為營業使用(本
院卷第143頁),可認原告因原告車輛受損需修繕所失之利
益為使用車輛營業之利益,衡情已包含支應原告代步需求在
內,即原告所陳無法使用原告車輛代步,可認已在原告營業
損失中受填補,則原告額外請求交通費,自不可採。又參以
系爭鑑定結果,原告車輛修復所需天數為8個工作天(本院
卷第115頁)。查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發行之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北部專職計程車駕
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萬476
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除支出成本後,平
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本院卷第93頁),應認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為7606元(28521元×8/30日,元以下4捨5入
)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車輛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支出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4頁),此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有
助於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原告此一請求,應屬有據。
(四)前案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起訴求償而提起前案訴訟,但逾限
未補正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實,可
知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前案訴訟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
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
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侵害財產權利
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
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自陳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本院卷第104頁),從而,系爭事故僅事涉原告所有之
財產權之減損,難認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萬元,
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二)至(五)項
損害,以1萬606元(營業損失7606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所
示項目修繕原告車輛,並給付原告1萬60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鑑定所示原告車輛需修繕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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