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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EV,115,中簡,2311,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6 17: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黃恒毅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黃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下午4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董惠平書 記 官 張隆成朗讀案由。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書記官 張隆成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