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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EV,115,中小,1151,20260807,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6 17: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林佳彥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 被告王澤嚴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原始抬頭(逐字)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林佳彥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被 告 王澤嚴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小字第11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