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114年度交字第3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114年度交字第334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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