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未補正預納裁判費,則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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