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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地停,142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依弦即鑫願貓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52323866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5年7月15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52323866號函(下稱原處分),在法律適用上顯有重大違法疑義,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原處分關於裁罰「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撤銷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命停止營業」之處分,於訴願及後續本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均暫時停止執行。㈡原處分所載聲請人種種違反相關法規之行為,或因些微行政瑕疵、或因信賴主管機關許可或系統及公會宣導而為之、或因文書上商號與個人身分之登載誤差,而受相對人裁罰。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也未考量聲請人歷來均為優良業者,有重大裁量濫用之情形,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提起救濟具備極高勝訴可能性。㈢原處分裁處高額罰鍰若未准予停止執行,於救濟期間聲請人將面臨逾期加處滯納金、甚至隨時有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存款、查封貓舍財產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急迫危險,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又撤銷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命停止營業,如若執行將導致聲請人倒閉、商譽毀損,皆非金錢所能輕易補償之重大損害,且店內現存大量寵物每日之飼養安置照料醫療等事宜如因執行立即中斷,嚴重危害動物福利與安全,店內員工生計與工作權亦頓失依靠。縱日後獲得勝訴,然店面已倒閉解散亦無救濟實益,足見停止執行之高度急迫性。

三、經查:㈠原處分是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情形,依聲請人所舉現有證據資料,若未經實質審理尚難判斷,並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尚難認定原處分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㈡聲請人雖稱原處分裁處高額罰鍰,如未准予停止執行,其於行政救濟期間將面臨逾期加處滯納金,甚至隨時可能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進而被扣押存款、查封貓舍財產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急迫危險,將嚴重侵害其生存權云云。惟原處分所命給付之14萬元罰鍰,性質上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縱嗣後經行政救濟認定違法,已繳納之罰鍰原則上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至逾期未繳所生之相關金錢負擔及行政執行造成之財產上不利益,通常亦得以金錢賠償,尚非當然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僅概括陳稱可能遭扣押存款或查封貓舍財產,並未提出足資釋明罰鍰之執行將使其基本生活無以維持,或造成其他縱日後獲得勝訴亦難以回復之具體損害之客觀資料,是其主張尚屬抽象、概括之陳述,欠缺客觀資料佐證,尚未盡其釋明責任,自難僅憑將來可能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另包含「撤銷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命停止營業」等不利處分,惟經核原處分之記載,並無上開處分內容,有原處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並無可供停止執行之處分標的;聲請人據此主張其將因許可證遭撤銷或遭命停止營業而倒閉、員工失業及店內寵物無法獲得照護,係以原處分所不存在之內容為前提,自無從據為停止執行之理由。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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