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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監簡,19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許丙宗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877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6條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就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前提,提起復審逾10日法定期間者,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遽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本院112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㈠原告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矯正署乃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5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並於救濟方法欄記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13年11月13日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設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所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乃將原處分合法寄存於林口中正路郵局,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第9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原處分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復審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算10日,而原告之住所址位於新北市,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13年11月2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㈡惟原告先誤向臺灣高等法院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同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67號裁定(本院卷第101-103頁)駁回,並於理由欄二及三㈡載明原告如就原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後原告又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復審,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2月5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5757字第1139153900號函(本院卷第89頁)告知如欲提起復審,應盡速向法務部矯正署聲請(按:原處分已正確告知有管轄權之機關,無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詎原告仍迨至114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本院卷第93頁),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依監獄行刑法第131條第2款規定,以115年2月5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87790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56-5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游士霈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TA%2C115%2C%E7%9B%A3%E7%B0%A1%2C19%2C2026081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