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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監簡,27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李立森

被 告

代 表 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29240號函及115年4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5005140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規定廢止假釋及同法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同法第131條第2款規定,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復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此,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要件。如逾越法定期間始提起復審,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則其於未符合復審前置程序情形下,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實體裁判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次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原告前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被告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故以民國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29240號函對原告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復審,嗣經被告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4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500514040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本件原處分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5年2月5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胞姐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存卷為憑,則原處分至遲已於115年2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提起復審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算10日,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末日為115年2月18日(例假日),並遞延至115年2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5年2月25日始提起復審(見復審卷第4頁之復審書所載收文日期),顯已逾期。是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至原告陳稱應扣除9日春節假期等情,此係對於送達期日計算方式有所誤解,而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所指,依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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