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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1254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楊琳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2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1268號土地(下稱1268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同段1259(下稱1259號土地)、12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號建物(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9號建物與3號建物於民國65年間興建至68年完工,共同使用65年建字第2976號建築執照及68年店使字第900號使用執照,而依該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3號建物土地上無任何車庫相關圖資,建商卻於未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准並核發執照,逕自於3號及9號建物間的共同樓梯結構下方增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供3號建物使用,系爭車庫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並占用原告所有1268號土地約6平方公尺。系爭車庫建成後,由起造人於67年間向原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測量,惟地政事務所並未確認3號建物土地尚無任何車庫圖資,也未至現址測量,憑空做成系爭車庫繪測平面圖,確認系爭車庫坐落於1259號土地上,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又因地政事務所誤認系爭車庫已取得使用執照,故作出系爭車庫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㈡、嗣後於97年間,系爭車庫所有權人訴外人丁莉莉向原告提起所有權妨礙排除之民事訴訟,原告分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被告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車庫之公法關係並做成行政處分,被告等3人回應彼此不同並相互矛盾,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等語。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號之車庫建物為建築法第86條第1款所述之擅自建造建築物。⒉備位聲明:確認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號之車庫建物為68店使字第900號使用執照地盤圖於現址所示之樓梯建築結構物,並非車庫建物。

三、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內容,核非在訴請確認任何被告等3人對原告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更非確認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特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僅屬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擅自建造建築物、樓梯建築結構物)與社會事實(系爭車庫)之涵攝,係事實狀態而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雯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4%2C%E8%A8%B4%2C1254%2C2026081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