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 訴訟代理人 王洹榕 被 上訴人 林靖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本文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仍有適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前段(參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林靖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然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陳明:「本件刑事案件若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足見上訴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原審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惟原審未察而逕以刑事判決不受理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上訴,核有理由。
二、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0條規定,該規定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準用。查,本案刑事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29年附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自無從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為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未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本院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以保障其訴訟程序權,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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