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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SEV,115,新小,492,2026081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6 17: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郭人豪
- 被告許致彬
- 被告李暐智LEONG CHOY LENG(梁彩玲)(馬來西亞籍)
原始抬頭(逐字)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郭人豪
被 告 許致彬
李暐智
LEONG CHOY LENG(梁彩玲)(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4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4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品謙書 記 官 黃心瑋朗讀案由被告許致彬、李暐智未到、被告LEONG CHOY LENG (梁彩玲)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148元,並自民國11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記官 黃心瑋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