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民國111年1月1日改制為「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通電軍指揮部)所屬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科上尉聯合作戰參謀官,其在前任職於資通電軍指揮部所屬即被上訴人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下稱指管防護大隊)擔任上尉通信系統管制官期間,因於109年8月18日保密突襲檢查時,遭查獲未經核准而攜帶之智慧型手機內存有該大隊所屬T908臺及T800臺內拍攝之裝備及施工等照片,經指管防護大隊於109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認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之違失行為,而以指管防護大隊109年9月15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26646號令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下稱原處分1)。嗣指管防護大隊辦理年度考績考評,經資通電軍指揮部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上校階以下軍官暨各級士官年度考績覆審會,以上訴人受有原處分1之大過1次懲罰令,且年度內無記功獎勵之情形,因而決議上訴人109年度之考績評列為丙上,並以資通電軍指揮部110年1月4日國網人行字第1090049121號令(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一)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行為時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規定:「績等管制:……㈧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以原處分1係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遭查獲其未經核准而攜帶之智慧型手機內存有如原處分卷2第67頁經紅色圈圈標識之相片4張(下稱系爭相片),為指管防護大隊所屬T908及T800二站臺機房(禁制區)內設備(下稱系爭資通設備)等情,業經指管防護大隊確認陳明在案,核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20日經指管防護大隊官兵輔導約談時,及於109年9月2日人評會中陳稱尚屬相符,因認上訴人有違反「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之規定,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資通設備並非T908臺及T800臺禁制區內之設備,該等設備及線材均屬陸軍333旅之網路成套裝備,不可能拆分置放於T908臺與T800臺,其並未在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等語。經查,觀諸系爭資通設備確實貼有「友軍裝備」黃色標籤,並分別貼有藍色字樣之「333旅語音」、「333旅網路」等情,此參系爭相片即明。而就系爭資通設備標示有333旅一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縱使相片裡的設備標籤貼了333旅,但也不代表這些東西是放在333旅,……。因為國軍經費有限,有可能是333旅添購而放在T800及T908站台,又或者是路由器是要用在333旅的通訊設備的連接上,……,所以這些東西會放在指管防護大隊的機房。如果上訴人一直主張相片不是他拍的,就請上訴人說明是誰傳給他的,……。至於系爭333旅的終端設備是放在T800還是T908會再查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惟嗣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有提出查報結果之資料。又T908臺係在○○營區、T800臺係在○○營區,亦有資通電軍指揮部所提上開2營區智慧型手機使用區域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0頁)。是以,系爭資通設備究竟是否確係置放在T908臺及T800臺禁制區內之設備?倘係置放在上開站臺禁制區內之設備,究竟是在T908臺或T800臺或兼而有之?尚非明確無疑。原判決以系爭資通設備經指管防護大隊比對確認均為該2站臺內之物件等語,即有斟酌餘地。此外,109年8月19日指管防護大隊之晤談紀錄表(見原處分卷1第31至32頁)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則所載內容是否與上訴人之陳述相符,仍屬有疑;而同年月20日之約談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33至34頁)亦僅記載上訴人自承約為106年底至107年初於T908臺及T800臺營舍停車場以其手機拍攝生活改善設施等語;至於109年9月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見處分卷1第47至49頁)之相關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亦爭執其內容經簡化而不完整(見原審卷1第248頁)。是依上開約談紀錄及會議紀錄之記載,亦難逕認系爭資通設備確實係存放在T800臺及(或)T908臺之禁制區內而為上訴人所拍攝。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究明,逕援引上開約談紀錄及會議紀錄為證,採納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有違反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之規定,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尚嫌速斷,容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倘原處分1違法,則原處分2之合法性亦受影響,均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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