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278,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6 17: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張貴銓
- 上訴人羅郁茗
原始抬頭(逐字)
羅郁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貴銓、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即非第二審應予審判之範圍,亦非得上訴本院之標的,且此攻防範圍之設定,係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行使之範圍,除有正當合法事由,可認當事人所為刑之一部上訴係屬不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否則即生程序處分權效果,法院不得依職權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之違法,此訴訟程序之決定,與第三審之應審判範圍相關,自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該項已刪除),乃個案宣告刑即量刑範圍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自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再有罪判決書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必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如主文與理由相互間、理由內部間,彼此互相齟齬者,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張貴銓、羅郁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原審卷二第85頁〈原判決誤載為原審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判範圍。至於本件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等語。惟卷查,第一審判決認定張貴銓、羅郁茗就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貴銓、羅郁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原判決理由說明:張貴銓、羅郁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係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規定(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27行、第3頁第2行至第5行)。已就非原審審判範圍即張貴銓、羅郁茗表明非上訴範圍之「罪名」部分,予以審判,並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之罪名,而就所犯罪名審理。又原判決認為張貴銓、羅郁茗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有所修正,但因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說明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依據,依前揭說明,已難認適法。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張貴銓、羅郁茗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佳甄、張菊香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因認對張貴銓、羅郁茗之量刑不當,而將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至第22行、第6頁第4行至第9行)。惟其主文欄係諭知「『原判決撤銷』。張貴銓犯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羅郁茗犯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亦即係將非原審審判範圍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全部撤銷,並改判諭知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惟原判決「本院科刑」欄無此沒收之內容),與其理由說明「將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顯有齟齬,依前揭說明,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張貴銓、羅郁茗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應審判範圍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