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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55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 上 訴 人 王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子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只1次,且其數量甚微,販賣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2,400元,顯與中、大盤毒梟之販賣情形有別。又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須照顧罹患重病之母親,依其犯罪情節,足認縱處以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可堪憫恕之情,並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母是否因罹患疾病而有賴上訴人照顧,且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卻以「無情輕法重」之情為由,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四、惟查:(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所指之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母患病需人照顧等情,皆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非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所得價金僅2,400元,然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等旨,因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毒品價、量有限等情,已採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事項予以審酌,亦無審酌未盡或理由矛盾之可言。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法院審理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言,其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未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且此非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此點,而未予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相關科刑資料後,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上訴人答稱:「沒有」,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則僅提出上訴人之母因「缺血性腸炎併腸壞死」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供調查、辯論。原審因認相關科刑資料已臻完足,而未再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再為爭執,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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