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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76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池金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池金桓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購毒者詹紹翊為脅迫、構陷上訴人,而誘導上訴人於事發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給詹紹翊。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販賣之營利意圖,所為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刑法上之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客觀事實(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情),「明知」或「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消極的容任其發生,原則上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無論其係出於如何之動機,甚至有動機錯誤之情形,均與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無關。又販賣毒品之價格,係依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需求之數量、貨源、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各節而異,販賣者或從「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等方式謀取利潤,並無定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無營利意圖一節,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詹紹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詹紹翊所持手機之錄影畫面(下稱手機錄影畫面)及第一審勘驗手機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載敘: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與詹紹翊係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其後因詹紹翊之現金不足,而重新議價為800元,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認為沒有損失,所以接受詹紹翊只交付800元等語,足認雙方係有對價關係之交易。又依第一審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個」之價格,為1,500元,其實際交給詹紹翊之數量,則尚不足「半個」,可見其收受800元,確有賺取價差,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至於上訴人為何僅攜帶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催討雙方原約定之不足金額,以及交付後是否一起施用等情,均與上訴人有無營利意圖之判斷無關等旨。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詹紹翊將雙方交易過程以手機錄影,是否別有目的,以及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等節,均與其有無販賣故意之認定,欠缺關聯性。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單純就有無主觀販賣故意之犯罪事實,再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傳喚林國隆及詹紹翊之女友邱莉雯到庭調查,以資證明上訴人係受詹紹翊誘導、構陷,並調取詹紹翊於事發時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以資證明詹紹翊有以手機錄影畫面脅迫上訴人等節,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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