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上,3691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王炤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60、1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炤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檢察機關案件偵查權責分配,導致除本件外之其他5件案件,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倘能統一由上訴人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以上訴人無前科,全數與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各該告訴人均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等條件,迄今亦無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高度機會獲得緩刑。今因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導致上訴人無法與有相同情形,而獲緩刑諭知之其他被告為同等對待,有違公平審判之平等原則。況上訴人已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楹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意見,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相牽連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其上級法院管轄,及已繫屬於數同級或不同級法院者,「得」裁定移送於其中一同級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而徒增勞費或造成裁判歧異。惟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係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因偵查進度不同等情形(例如,一人犯數罪,因不同被害人分別提告,致犯罪調〈偵〉查進度不一,而無法合併起訴),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先後由同一法院或同級之不同法院審判,亦非法所不許。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說明:考量上訴人除本件外,另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上訴人並非偶蹈法網,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且亦非全額賠償告訴人,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又另案共犯温健鴻參與犯案次數及情節,與上訴人並未完全相同,無法比附援引,不宜宣告上訴人緩刑等旨。再者,上訴人所犯相牽連數罪,是否合併審判,係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既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先後由同一法院或同級之不同法院審判,難認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原判決已將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情形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列入考量,既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參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未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及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3691%2C2026081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