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710,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6 18: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冠樺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樺有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1、1-1至1-4、2、2-1至2-4、3、3-1至3-3)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附表1編號2至114、附表2編號1至73、附表3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170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僅為共犯陳奕均之「特助」,於事發時係依陳奕均之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並利用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協助層轉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惟並未直接接觸位在柬埔寨木牌園區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虛擬貨幣之來源,應不構成犯罪。況陳奕均及共犯陳秉儒經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55、36325、42296號案件)及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68號案件)認定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縱認上訴人成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訴人先後協助層轉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之行為,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一個法律上行為,至多僅得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竟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結果之拘束。又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能單純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據以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奕均及陳秉儒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鍾建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家泠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及其附件所示之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幣流流向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並非單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並載敘: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未對於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然其依陳奕均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總收水」,創設附表1-4、2-4、3-3所示之第3層錢包,及附表1-4、2-4、3-3所示之第4層錢包,並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轉帳至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第2、3層錢包後,最後由上訴人轉帳至第4層錢包,足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一部分擔,應共同負責。至陳奕均、陳秉儒經起訴、判決認定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無從拘束原判決之認定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又參之陳秉儒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上訴人為同事,老闆是陳奕均,其與上訴人會互相支援,將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42296號影印卷一第309、310頁),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陳奕均是不是在柬埔寨木牌園區詐騙集團的首腦?)不算首腦,算是第2把手。(問:與陳奕均的關係?)我是陳奕均的『特助』,……他有告訴我說他不能從柬埔寨回來,因為他被通緝,他希望我跟鍾建眾2人一起幫他處理臺灣的事情,並且由我處理他的資產」、「陳奕均、鍾建眾及我有一個3人的群組,而且我跟鍾建眾會一起出境去找陳奕均。……木牌園區的人會因為我和鍾建眾是陳奕均的『特助』,比較尊重我們。……(問:鍾建眾也知道陳奕均是柬埔寨木牌詐欺園區的幹部?)是,他知道。(問:鍾建眾也知道陳奕均利用他設立的TRX機器人把USDT打到收詐欺款項的各層錢包?)他知道。……(問:郭慕懇、陳秉儒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關係?)他們都是陳奕均的幹部,鍾建眾也認識他們。(問:你有無看過郭慕墾、陳秉儒?)有,我有指認。……我知道他們是替陳奕均處理園區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1750號影印卷一第371至377頁),足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又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與另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情,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所犯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