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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717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蔡友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114年度偵字第17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友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一之(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而上訴人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已迭經制定或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且未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均以行為人就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倘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防條例規定,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屬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亦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一般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就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舊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新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然依修正後新法規定,縱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法定刑之最高刑度,僅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低於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原判決說明: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且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自白,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旨,因而未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一、查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其內記載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後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補提理由書)」,並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雖因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志城成立民事上和解,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年4月,惟未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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