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請求駁回。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嗣經本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有罪確定(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林明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理由欄並說明:請求人被訴另犯詐欺未遂部分,因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請求人主張略以:其係遭濫權起訴及枉法裁判,並無檢察官起訴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因而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對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徒刑之執行部分,請求補償等語。
三、惟查:請求人前曾以前開案件,遭原確定判決枉法裁判及依本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徒刑之執行等情為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114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決定,以其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第40條之1所定之請求期間,而從實體上駁回其請求,並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5年度台覆字第14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該決定書及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請求人就已經受理機關曾為實體審酌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不合,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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