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依卷存事證,足認抗告人賴昱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抗告人前有逃亡通緝之紀錄,且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下稱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復擔任詐欺機房網路話務服務之系統廠商,而參與本件跨境詐欺之集團性犯罪,且業經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1日判決上訴駁回),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於115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延長羈押。又抗告人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其所指高齡父親有脫序行為,以及其有正當職業與家庭關係健全等情,均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之考量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前案,係因求職被騙而淪為車手,本件則是因一時失慮,將SKYPE帳號交給不詳之人,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距6年,且犯罪型態不同,況抗告人有健全家庭,絕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因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重刑,遽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然違法、不當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爭論。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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