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PCM,114,刑智上訴,18,2026080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6 18:0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公司/法人
- 上訴人即被告許雅晴(法名釋見鐻)吳玉琴(法名釋見瓚)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陳夏珠(法名釋悟因)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雅晴(法名釋見鐻)
吳玉琴(法名釋見瓚)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三、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犯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代表人陳夏珠,下稱伽耶山基金會)係由宗教組織香光尼僧團所成立,處理該組織之全國性業務,下轄香光莊嚴雜誌社、養慧學苑等機構、學苑;許雅晴(法名釋見鐻)係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許雅晴與吳玉琴均係伽耶山基金會之從業人員,且皆明知「燃燈之歌」係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另「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係由莊奴(已歿)作詞、王建勛作曲之歌曲,各由陳建名、王建勛、莊奴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及散布,且就「燃燈之歌」之歌詞亦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於執行業務時為下列行為:㈠許雅晴與吳玉琴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違法重製於光碟、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前某日,帶領不知情之藍韻合唱團成員,以演唱並錄音之方式,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大家來做阿彌陀佛」重製於專輯名稱為「香光快樂行 佛曲合唱專輯 ①_菩薩的心」(下稱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並於香光莊嚴雜誌社之「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銷售而散布之。㈡許雅晴與吳玉琴共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間將前揭藍韻合唱團成員演唱並錄音,歌詞未經授權之「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前揭「香光莊嚴」網站,供不特定人點播或下載而公開傳輸。㈢許雅晴與吳玉琴另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4日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網訊公司)簽約,由不知情之網站工作人員將本案「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KKBox音樂網站,供該網站之付費會員點播而為公開傳輸。㈣許雅晴與吳玉琴另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間與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簽約,嗣由不知情之網站工作人員接續於同年月109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將本案「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遠傳friDay、臺灣大哥大My Music音樂網站,供各該網站之付費會員點播而為公開傳輸。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至48、161、213、524頁),雖被告許雅晴、吳玉琴及伽耶山基金會(下合稱被告等,分則稱其名)於審理中均改稱僅針對刑度上訴,撤回其他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4頁),然因檢察官仍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理。
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代表人陳夏珠(下稱陳夏珠)於115年6月4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陳夏珠雖以其屆齡85歲、前因病住院治療,目前依醫囑持續復健及修養中,身體虛弱、行動不便為由具狀請假(本院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審酌陳夏珠係於115年1月5日出院,距離本院開庭時間已有相當期間,尚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核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7至53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晴、吳玉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4頁、第541至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489至503頁、第811至813頁、第973至978頁;原審卷二第15至24頁)及證人陳盈蒨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4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他卷第101頁、第603頁;偵卷第113頁)、香光莊嚴集團(香光尼僧團寺院機構)一覽表乙份(他卷第107至109頁、第609至611頁;偵卷第513至515頁)、公開發行《燃燈之歌》之專輯卡帶及CD、《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之專輯卡帶、CD(他卷第111至115頁、第235至239頁)、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做成110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052號公證書乙份(他卷第121至145頁、第623至647頁)、被告等所製作出版之「菩薩的心 香光快樂行佛曲合唱專輯」光碟、購買者匯款購得光碟之收據、被告等人郵寄光碟之信封乙份(他卷第215至229頁、第729至731頁;偵卷第489至511頁)、被告等所製作出版之「菩薩的心 香光快樂行佛曲合唱專輯」歌詞內頁影本(他卷第839至840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香光莊嚴網頁-香光快樂行三張專輯截圖(他卷第841頁;原審卷一第167頁)、隨身遊戲公司與伽耶山基金會合作合約書影本(他卷第755至769頁、第855至869頁;偵卷第453至481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0頁)、願境網訊公司著作權授權契約書影本(他卷第771至780頁、第845至853頁;偵卷第437至451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93頁)、願境網訊公司111年10月14日KXTW-2022100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65至97頁)、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35至151頁)、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狀暨附件(偵卷第153至169頁)、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偵卷第171至2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雅晴、吳玉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雅晴、吳玉琴因執行伽耶山基金會業務而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雖已刪除此項,然尚未施行)定有明文。又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基於銷售意圖先將歌曲重製於光碟,再於網站以每張150元之價格銷售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重製光碟,雖亦該當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構成要件,惟其銷售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㈡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歌曲一經上傳至網站而處於公眾可得點播或下載之狀態,即已構成公開傳輸,不以實際有人點播、下載或接收為必要。則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將本案「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並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供不特定人點播或下載而公開傳輸,固同時該當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惟前揭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與願境網訊公司簽約後,將本案「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並上傳至KKBox音樂網站,供該網站付費會員點播而為公開傳輸,其公開傳輸行為即係意圖銷售而重製後之後續銷售散布行為,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就事實一、㈣所為,亦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後續以上傳網站之公開傳輸方式而為銷售散布之行為,為意圖銷售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於109年2月間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後,該公司接續於109年2月6日及同年月7日間將本案「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上傳至遠傳friDay、臺灣大哥大MyMusic音樂網站,係基於同一上架計畫及單一犯罪決意,在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及侵害法益同一之情形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㈤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㈥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帶領不知情之藍韻合唱團成員,以演唱並錄音之方式重製歌曲,另與之願境網訊公司、隨身遊戲公司簽約後,再由不知情之網站工作人員加以重製並上傳歌曲至音樂網站,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犯罪行為,皆為間接正犯。㈦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所犯前開事實一、㈠至㈣等四罪,分別透過香光莊嚴雜誌社之「香光莊嚴」網站銷售重製錄音歌曲之光碟、同網站公開傳輸歌曲、KKBox、遠傳friDay、臺灣大哥大MyMusic音樂網站等不同平台公開傳輸,行為態樣及重製載體明顯不同,且合約對象互異,營利方式亦有不同,上傳網站發生之時間,更是先後相隔數年,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事實一、㈠及㈡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㈧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均為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2條、第91條第2項之罪,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各該犯行所犯之各該條規定,分別科以罰金。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合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權限。經查,本案被告許雅晴、吳玉琴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各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重製或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生危害程度亦有輕重之分。衡諸被告等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並已依本院114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等之犯行動機、目的係為推廣佛法,且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就本案事實一、㈠銷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獲利益金額僅為150元、就公開傳輸至事實
一、㈢KKBox音樂網站之權利金收益每年均不到1元,合計9年總額僅約5元(偵卷第97頁)、公開傳輸至事實一、㈣遠傳friDay、臺灣大哥大My Music音樂網站收益總額亦僅分別約為6元、4元(偵卷第151、169頁),獲利顯屬低微、所生危害亦屬有限、侵害情節尚非重大,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是經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案縱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應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等於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所為,亦侵害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犯行(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2頁)。然觀諸被告等於「香光莊嚴」網站係提供本案音樂專輯之試聽連結,雖未列載全部曲目,然由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播放畫面截圖觀之,該數位檔案頁面確有載明作詞人為告訴人(他卷第209頁),復佐以被告等於本案音樂專輯光碟之內頁紙本「燃燈之歌」部分,確有列載作詞人為告訴人(他卷第222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已難遽認被告等有何侵害告訴人表示其本名之著作人格權之主觀犯意。再參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遊戲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合約書」附件表格關於「燃燈之歌」部分,亦有載明作詞人為告訴人(偵卷第185頁、原審卷第201、212頁),則被告等透過前揭簽約之公司上傳網路音樂平台之歌曲,被告等既已於合約中明確載稱「燃燈之歌」作詞者為告訴人,即難認其等有何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意,且衡以被告等就各該網路音樂平台於播放網頁之呈現方式、列載作詞作曲者與否等節,並無控制力,自亦無從以本案相關音樂網站上並未載明「燃燈之歌」之作詞者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前揭所為亦同時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等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將本判決事實一、㈠之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於香光莊嚴雜誌社之「香光莊嚴」網站重製銷售光碟之行為,與事實一、㈡之上傳數位音樂檔至同一網站供公眾點播下載之行為,合併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惟前者係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再行散布之行為,後者係以數位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重製本案著作之載體及侵害方式相異,犯罪手段有別,犯意內涵亦有不同,應屬分別之二犯罪行為,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原審將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與不同公司簽約、於不同年度上架至不同音樂網站之行為,合併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惟其中102年間與願境網訊公司簽約上架至KKBox音樂網站,及109年間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上架至遠傳friDay、臺灣大哥大MyMusic音樂公司(遠傳friDay與臺灣大哥大MyMusic音樂公司部分,原審所認成立上開一罪關係部分,尚無違誤),其合約對象不同、時間相隔長達約7年,行為顯屬不同而可分,應分別論罪,原審概以前述論以一罪關係,亦有未洽。⒉原審就本判決事實一、㈠至㈣被告許雅晴與吳玉琴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之各罪,皆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均有誤會。⒊原審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部分之主文記載「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部分,與原判決理由三、㈣㈥所述明顯不同,亦有疏誤;又對被告許雅晴、吳玉琴之論罪部分既有前述違誤,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應科處罰金之項數及金額亦應隨同變更,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⒋另被告許雅晴、吳玉琴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皆已坦承犯行,並已依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317至321、544頁),可見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亦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就犯罪所得全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而未及審酌前情,均容有未洽。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將本判決事實㈠、㈡及㈢、㈣分別僅認屬一罪,暨被告等就量刑部分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疏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許雅晴及吳玉琴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以前揭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被告等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均坦承犯行,並已依另案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考量被告許雅晴、吳玉琴為本案犯行動機、目的係為推廣佛法,且被告等本案所獲利益尚屬低微、所生危害亦屬有限、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設立之目的、規模及業務項目,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科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
四、緩刑諭知㈠被告許雅晴、吳玉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各陳報悔過書表達深切反省之意,應已反躬自省,並已依另案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案偵、審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銷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合計取得金額165元(即光碟150元及授權金收益15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而告訴人雖於本院以另案民事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20萬元,然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就與本案事實相關部分,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告訴人10萬元、8萬元、15萬元(另案民事判決書附表三㈠至㈢部分,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且被告等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317至321、544頁),是此部分告訴人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應認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達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 事實一、㈡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事實一、㈢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4 事實一、㈣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