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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南小,868 裁判日 2026-08-18 案由:給付報酬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鑫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被 告 徐輔鍵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小字第868 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雯娟書記官 朱烈稽通 譯 李冠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貸款,且雙方於委託代辦契約書約定如原告代辦貸款成功,被告應給付原告核准貸款金額之20%作為原告的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個人狀況評估單、委託代辦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乃原告所自行製作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以提供給如被告之消費者簽約,兩造就上開20%報酬約定條款,並無磋商餘地,且委任報酬金額高達被告核准貸款金額20%,以被告急需用錢且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始會找原告代辦借款及整合債務,因此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有關20%報酬約定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依上開報酬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被告抗辯本件其借到的新臺幣4 萬元乃被告自行向當舖申請,原告並未代為提出或製作貸款申請文件等語,再依原告提出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只顯示原告人員向被告表示收到業務回報撥款新臺幣4 萬元及要求跟原告收取過件服務費,無法看出被告貸得的新臺幣4 萬元係原告替被告申請代辦取得,又依原告提出的被告個人狀況評估單及兩造簽訂的委託代辦契約書,均無法證明被告貸得的新臺幣4 萬元係原告代辦申請成功,因此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金額新臺幣4 萬元之20% 的報酬新臺幣8,000 元,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 朱烈稽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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