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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南小,906 裁判日 2026-08-18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侯百泉

被 告 邱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小字第90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雯娟書記官 朱烈稽通 譯 李冠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 元,及自民國11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核對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屬實。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精神慰撫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55年生,自陳逢甲大學畢業、無業,被告為36年生,高中畢業、無業(見上開刑案警卷第3 頁),對照原告財產所得及被告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之查詢結果財產清單),與兩造所受傷勢,且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新臺幣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乃屬過高,應以新臺幣7,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的慰撫金請求,要屬過高,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 朱烈稽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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