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邱鈴珠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簡字第8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雯娟書記官 朱烈稽通 譯 李冠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行車執照、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處理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核對屬實,被告亦對於系爭車禍應由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對於上開證據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新臺幣15萬元乃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之交易價值貶損(俗稱貶值),並無零件折舊的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 朱烈稽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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