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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投秩,14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投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徐羽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50020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羽彤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扣案之甩棍1支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3日13時許。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聯合大門X光機)。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之甩棍1支。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扣案之甩棍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中「電器警棍棒」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為查禁物。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惟因移送事實相同,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甩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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