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陳韋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裁定審酌編號各罪所示罪刑之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案件,犯罪方法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3月至10月之間,其中不乏於同日多次領款,因被害人不同經論以數罪者;其犯罪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另依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未逾越法定界限,又較編號2、3、7、8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8月、3年11月、2年6月,加計編號1、4至6宣告刑之總和為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其他裁判定刑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抗告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相較於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造成之危害輕微,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苛重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於法並無違誤。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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