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70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陳登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登君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㈢行為:被移送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綽號「彰仁」之人,相約於115年7月23日晚間8時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廣場火拼,遂攜帶已開鋒之開山刀1把前往赴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㈡被移送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照片3張。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已開鋒之開山刀顯然具有殺傷力,又持械火拼對於社會秩序顯有危害,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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