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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司養聲,325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高美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高嘉宏

關 係 人 高瑋良

關 係 人 謝朋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收養A05(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實。(二)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問:你印象中在你還沒成年的時候,父母大概多久來看過你們?)幾乎沒有來看過我們,頂多過年的時候父親會回來」、「(是否知道你的父母有負擔你們的扶養費嗎?)完全沒有,我們的生活費、開銷都是姑姑們負擔」等語,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另查,關係人高蔡秀枝到庭陳述:「(問:被收養人在尚未成年前,生父A02、生母A01有無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有無拿生活費用回來?)生父、生母都完全沒有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被收養人出生後就是收養人在照顧,曾經生父、生母有將被收養人帶回去一、兩年(大約在被收養人幼兒園之前),但之後就又送回來給我們照顧了。」、「(問:在被收養人尚未成年前,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多久來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平常都沒有來看被收養人,只有被收養人幼兒園的畢業典禮曾經回來過。」等語,此有本院115年7月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查。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

四、本院審酌上情,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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