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係 人 許福臨 關 係 人 許福氣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許可終止收養人A03(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73年12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人A004(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47年6月29日死亡)與被收養人A05(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A004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養女,惟收養人A03於民國73年12月22日死亡、收養人A004於民國47年6月29日死亡,爰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A03、A004與被收養人A05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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