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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170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韓○

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韓○

關 係 人 韓潘○○

韓○

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5之監護人。指定A0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4、關係人A001分別為相對人A5之兄、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不清,失能臥床,生活不能自理,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親屬系統表。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㈣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A001、相對人之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A2、A3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智能狀況重度退化,其目前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是本院認本件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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