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B01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01年幼,自保能力有限,惟相對人D01(即B01之繼父)長期對B01過度管教及施以身體虐待,致B01全身多處瘀挫傷、新舊傷雜陳,而C01(即B01之生母)身為B01之法定代理人暨主要照顧者,卻認同並合理化D01之責打管教方式,淡化B01受虐事實,顯難以提供B01適切保護;復查無其他親屬及支持性資源可提供B01適當保護與照顧,B01再受暴風險極高,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將B0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21日止。於B01安置期間,雙方會面互動尚屬平和,惟B01仍表達對D01存有恐懼。目前已針對C01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並對D01實施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含認知教育輔導與親職教育輔導),經評估D01、C01之親職功能與認知改變非短期內可達成,是為維護B0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8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延長安置B0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輔導處遇計畫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D01、C01雖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衡以B01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長期遭受D01以管教為名之不當對待,致B01受有遍佈全身新舊雜陳之多處傷勢;而身為法定代理人暨主要照顧者之C01,不僅未善盡保護責任,反認同、合理化D01所為,更意圖淡化B01遭不當對待之事實,顯無法發揮應有之保護照顧功能。又D01、C01之親職教育課程目前尚未進行,尚難評估處遇成效,復查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B01妥適之照顧,評估B01現階段返家仍有高度受暴風險。從而,為確保B01人身安全並維護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B01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1月20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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