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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護,599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B01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01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因身體發紺送醫救治,經研判B01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受虐型腦傷,因B01生命權遭到威脅,相對人C01(即B01之生母)、D01(即B01之生父)均否認施暴但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家中親友亦無法保護B01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B01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114年11月17日將B0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19日止。D01於偵查中坦承於B01哭鬧時對其拋搖、掐捏致B01腦部及身體多處受創,涉嫌傷害罪部分現尚待司法審理;而C01雖已接受親職教育,惟因D01遭羈押,C01與其母(即B01之外祖母)除須照護B01之姊外,還需扶養患有心臟病的C01之弟,整體家庭照顧量能顯有不足,難以提供B01完善且穩定的成長環境,是為確保B01之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0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8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繼續安置B01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01為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幼嬰,前因受虐性腦傷、照顧品質低落且缺乏安全照顧計畫,已由社會局予以緊急安置。因D01目前另案在監服刑,且對B01所涉傷害罪嫌仍待司法審理,客觀上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而C01雖然配合處遇計畫的達成率高,惟其基本照顧與安全維護能力尚待提升。此外,C01與其母(B01之外祖母)不僅需照顧B01之姊,還需照料患有心臟病的C01弟(B01之舅舅),復查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協助,整體家庭照顧量能顯有不足,顯難以提供B01妥適、穩定之受照顧環境,B01現階段返家仍有不利因子存在。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C01、D01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均迄今未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衡酌現階段B01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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