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EM,115,屏秩,25,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7 16: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曾少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9日1時20分許。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號前。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貳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扣案之伸縮警棍為金屬材質,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堪認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違序行為,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並非甚鉅;兼衡被移送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違序之手段、整體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