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林國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德警分秩字第1150028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一、林國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瓦斯槍1把沒入。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5日晚上10時5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瓦斯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等情,有相關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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