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薛萬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安得富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薛萬福雜記1本、薛萬福家中印章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薛萬福雜記1本、薛萬福家中印章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遍閱全卷查無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未見警察或檢察官針對上開扣案物詢問被告,亦未見證據中有何使用上開扣案物為本件犯行之依據,難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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